稅務爭議的解決制度
* 來源: * 作者: admin * 發表時間: 2019/3/28 11:18:39 * 瀏覽: 99
稅收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伴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是國家財政收入的最主要來源,是國家實現其職能的物質基礎。稅收作為滿足社會公共需要與維持公共權力的制度性保障,其制度設計是否合理有效至關重要。因而,如何規范化的解決稅務實踐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稅務爭議,對整個稅制體系而言意義重大。
我國當前稅務及司法實踐中主要依靠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這兩種方式對稅務爭議進行解決。對于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而言,我國《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要提起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履行納稅義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這對于那些無力履行納稅義務或提供擔保的納稅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他們不僅無法借助行政復議來維護自身權益,更無法通過以復議為前置條件的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救濟途徑形同虛設。這一前置條件的規定違背了法律救濟的平等性原則,而且此款規定是從維護國家稅收的目的出發,在一定程度上維護和鞏固了稅務機關的強勢地位,不利于對納稅******益的保障。此外,當納稅人就其與稅務機關發生的糾紛與爭議申請復議時,一般由該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作為本案的復議機關,也就意味著復議機關與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機關是上下級關系,上下級稅務機關之間具有領導關系,即服從與命令關系,這也容易使得復議機關的中立性受到質疑。
對于稅務行政訴訟制度而言,復議前置這一條件就為納稅人權益的保護設置了阻礙。稅收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審判人員在審理涉稅案件時不僅需要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而且應當擁有較高的稅收專業知識。但從當前我國司法審判的實際情況來看,相較于美德等國家設立專門的稅務法院或者財政法院來審理涉稅案件而言,我國的稅務行政案件由法院行政庭審判,稅務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審判,法官在審判時不僅很難做到對稅法相關規定進行精通運用,也很難做到對稅收實務進行熟悉了解。法官不具備審理涉稅案件要求的專業性,就使得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能還要依靠稅務機關來對稅收相關規定和稅收實務中的相關問題進行解釋,難以獨立、公正的對案件進行審理。再者,稅務行政訴訟程序復雜,耗時較長,經濟成本高,而且在課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稅務認定困難時,無法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并且容易導致征納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及日后的矛盾和對立。此外,訴訟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也使得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最大限度和最有效的保障。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稅務爭議呈現多元化發展趨勢,稅務實踐中稅務認定困難的現象大量出現,社會法治理念的發展和納稅人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使得傳統的稅務爭議解決制度已經不能滿足納稅人權利保護的需要。隨著公法私法化、稅收債務說等理論的發展,和解這種通過當事人之間平等協商達成合意從而和平解決爭議的制度,因其具有的經濟性、高效性與靈活性,被引入公法領域,為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所采用。
我國當前稅務及司法實踐中主要依靠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這兩種方式對稅務爭議進行解決。對于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而言,我國《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要提起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履行納稅義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這對于那些無力履行納稅義務或提供擔保的納稅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他們不僅無法借助行政復議來維護自身權益,更無法通過以復議為前置條件的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救濟途徑形同虛設。這一前置條件的規定違背了法律救濟的平等性原則,而且此款規定是從維護國家稅收的目的出發,在一定程度上維護和鞏固了稅務機關的強勢地位,不利于對納稅******益的保障。此外,當納稅人就其與稅務機關發生的糾紛與爭議申請復議時,一般由該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作為本案的復議機關,也就意味著復議機關與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機關是上下級關系,上下級稅務機關之間具有領導關系,即服從與命令關系,這也容易使得復議機關的中立性受到質疑。
對于稅務行政訴訟制度而言,復議前置這一條件就為納稅人權益的保護設置了阻礙。稅收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審判人員在審理涉稅案件時不僅需要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而且應當擁有較高的稅收專業知識。但從當前我國司法審判的實際情況來看,相較于美德等國家設立專門的稅務法院或者財政法院來審理涉稅案件而言,我國的稅務行政案件由法院行政庭審判,稅務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審判,法官在審判時不僅很難做到對稅法相關規定進行精通運用,也很難做到對稅收實務進行熟悉了解。法官不具備審理涉稅案件要求的專業性,就使得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能還要依靠稅務機關來對稅收相關規定和稅收實務中的相關問題進行解釋,難以獨立、公正的對案件進行審理。再者,稅務行政訴訟程序復雜,耗時較長,經濟成本高,而且在課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稅務認定困難時,無法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并且容易導致征納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及日后的矛盾和對立。此外,訴訟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也使得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最大限度和最有效的保障。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稅務爭議呈現多元化發展趨勢,稅務實踐中稅務認定困難的現象大量出現,社會法治理念的發展和納稅人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使得傳統的稅務爭議解決制度已經不能滿足納稅人權利保護的需要。隨著公法私法化、稅收債務說等理論的發展,和解這種通過當事人之間平等協商達成合意從而和平解決爭議的制度,因其具有的經濟性、高效性與靈活性,被引入公法領域,為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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